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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55 條(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2.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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