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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二章 地籍測量

§ 44–47-210

44-1設立界標
  1.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2.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46-2地籍重測之程序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2.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46-3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2.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3.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