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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 48–7124

52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55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2.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59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及起訴程序
  1.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2.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60占有喪失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62土地之公告及登記(一)
  1.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2.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63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
  1.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2.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68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1.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69更正登記之聲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