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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70 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2.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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