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70 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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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損害賠償的儲備金),
II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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