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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准為之。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