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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1.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2.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征收之。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1.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2.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1.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2.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