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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8 條(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範圍)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法定徵收)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 210 條(名勝古蹟之保存)
  1. 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2.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211 條(聲請徵收土地應證明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法令之許可。

第 212 條(區段徵收)
  1.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2.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征收。
第 213 條(保留徵收)
  1.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2.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條(保留徵收期間)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 215 條(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
  1.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3.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6 條(對接連地損害之補償)
  1.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2.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第 217 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1.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219-1 條
  1.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2.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4.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20 條(公用土地徵收之限制)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數額及清償)

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第 222 條(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准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土地徵用之聲請)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辦。

第 225 條(核准徵收後通知地政機關)

中央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 226 條(二人以上聲請徵收之決定)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公告與通知)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3.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
  1.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2.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不聲請備案之效果)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需用土地人之調查與勘測)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工作之前提)

需用土地人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
  1. 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2.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限期遷移)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第 236 條(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
  1.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2.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改良物之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40 條(保留徵收應補償之地價)

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之估定)

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改良物遷移費(一))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改良物遷移費(二))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移費)
  1.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2.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時之評定)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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