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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227 條(公告與通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3.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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