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6 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1 條(土地登記之代理)
-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8 條(土地總登記之定義)
-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39 條(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登記之土地)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
-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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