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地價稅之徵收方法)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地價稅率)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第 169 條(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累進課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累進起點地價之擬核)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3 條(空地稅之徵收)
-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荒地稅之徵收)
-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
-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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