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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第 222 條(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准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土地徵用之聲請)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辦。

第 225 條(核准徵收後通知地政機關)

中央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 226 條(二人以上聲請徵收之決定)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公告與通知)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3.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
  1.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2.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不聲請備案之效果)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需用土地人之調查與勘測)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工作之前提)

需用土地人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
  1. 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2.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限期遷移)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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