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2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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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19-1 條規定,徵收土地未依計畫使用且地政機關未依法通知者,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十年內申請收回。
Q · 祖父三十年前被徵收的土地,現在還能要回來嗎?
地政機關沒寄通知,買回期限從 5 年延長到 10 年
依土地法第 219-1 條,徵收土地後地政機關必須每年通知並公告土地使用情形。若機關未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本條於 2021 年 11 月 23 日施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亦適用,等於替大量被徵收三十年的祖產案件重開一道後門。
白話解讀
民國107年大法官敲了立法院一記重錘:釋字第763號直接認定第219條的買回權設計違憲。理由不是買回權本身有錯,而是政府不告訴你地有沒有按計畫使用,你怎麼知道要在五年內聲請?等於把一個權利藏起來,然後說「期限到了你沒用,自己倒楣」。為了補這個漏洞,民國110年新增了這條。它做了三件事:第一,要求地政機關每年主動通知和公告土地使用情形,讓你能即時掌握;第二,如果機關偷懶沒通知,期限從五年延長到十年;第三,這個保護有溯及效力,新法施行時請求權時效還沒過的人都受惠。如果你家祖產二三十年前被徵收,現在才發現異狀,這條可能是你最後的救命繩。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219-1 條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於 2021 年新增的徵收程序保障條款。明定地政機關每年通知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未通知時請求權時效延長至十年的補救機制,以及對施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案件的溯及效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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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釋字第 763 號到底跟我的祖產有什麼關係?
大法官認定第 219 條原本的買回期限設計違憲,因為政府沒義務通知人民土地使用情形,等於讓人在不知情下喪失權利。為了配合這號解釋,立法院在民國 110 年新增了第 219-1 條,要求地政機關每年通知,沒通知的話期限延長到十年並有溯及效力。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家族案件原本因為過期五年而被認定無法買回,現在可以重新評估,特別是請求權時效在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當天還沒完成的案件。
Q2怎麼知道地政機關有沒有依規定通知?
依本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的辦法,通知與公告應有書面紀錄。你可以正式行文地政機關要求提供該地號歷年使用情形通知與公告紀錄。機關如拿不出完整紀錄,或紀錄顯示通知中斷數年,幾乎等於承認違反第一項義務。內行人提示:申請紀錄時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和第 9 條,機關拒絕提供需出具書面理由,這個理由本身可以成為日後爭訟的證據。
Q3土地法第 219-1 條是什麼?
民國 110 年配合釋字 763 號新增的程序保障條款,建立地政機關年度通知義務並延長買回期限到十年。
Q4釋字第 763 號是什麼?
2018 年大法官宣告土地法 219 條買回期限設計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與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憲解釋,是 219-1 條的立法直接依據。
Q5什麼叫徵收計畫使用期限?
徵收土地時計畫書內所定的應使用完竣期限,通常以年數計算,是判斷土地是否依計畫使用的時點基準。
Q6什麼叫依徵收計畫使用?
指土地實際被用於原徵收計畫所載的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目的,閒置、轉售、變更用途均可能不算數。
Q7怎麼確認地政機關有沒有通知?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9 條向地政機關行文,要求提供該地號歷年通知與公告紀錄,機關拿不出完整紀錄就是反證。
Q8怎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
備齊徵收計畫書、補償紀錄、繼承關係證明、機關通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在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書面提出。
Q9收回土地需要多少時間?
從聲請到實際完成收回登記通常半年至一年以上,建議在期限屆滿前至少三到六個月提出。
Q10沒收到通知怎麼證明?
申請地政機關提供歷年通知公告紀錄、戶籍除戶謄本、繼承關係資料,機關紀錄空白或斷層即是有力反證。
Q11土地法 219 條 vs 219-1 條哪個適用?
依機關是否依規定通知決定:通知完整者 219 條(5 年),未通知者 219-1 條(10 年),兩者不擇一互斥。
Q125 年期限 vs 10 年期限差在哪?
起算點與政府義務不同:5 年自補償完竣加一年起算且要求人民自我警覺;10 年自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且由政府承擔通知失職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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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iterion | five_year_path | ten_year_path |
|---|---|---|
| 適用前提 | 地政機關依本條第 1 項定期通知並公告土地使用情形 | 地政機關未依本條第 1 項通知或公告 |
| 起算點 | 依土地法 219 條,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日起一年再加五年 | 自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十年 |
| 政府義務 | 依規定通知並留存紀錄即視為已盡告知義務 | 未盡告知義務,由政府承擔資訊不對稱的代價 |
| 溯及效力 | 不適用溯及條款 | 對 2021-11-23 施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案件溯及適用 |
| 法律依據 | 土地法第 219 條 | 土地法第 219-1 條第 2 項 + 釋字第 763 號 |
five_year_path
- 適用前提
- 地政機關依本條第 1 項定期通知並公告土地使用情形
- 起算點
- 依土地法 219 條,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日起一年再加五年
- 政府義務
- 依規定通知並留存紀錄即視為已盡告知義務
- 溯及效力
- 不適用溯及條款
- 法律依據
- 土地法第 219 條
ten_year_path
- 適用前提
- 地政機關未依本條第 1 項通知或公告
- 起算點
- 自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十年
- 政府義務
- 未盡告知義務,由政府承擔資訊不對稱的代價
- 溯及效力
- 對 2021-11-23 施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案件溯及適用
- 法律依據
- 土地法第 219-1 條第 2 項 + 釋字第 7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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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1123 增訂)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文(下稱本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下稱前條)第一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 三、為符合本解釋意旨,於請求權時效內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之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因該等情形已未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收回土地之要件,為避免續行通知及公告使用情形,造成民眾困擾,爰規定應定期通知及公告至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四、按本解釋意旨,有關機關於檢討通知義務規定時,應併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長期或短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並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短期時效部分,參照本解釋理由書,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收回權時效於解釋公布之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並自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定期通知及公告義務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故已依第一項規定每年辦理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該請求權時效仍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另長期時效部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從未辦理或未依前項規定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以核准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十年。 五、有關辦理通知及公告作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時效間之關係,本解釋已敘明於其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是本條修正施行時,無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是否已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通知或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作業,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定明是類情形仍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內政部於本次修法前已定有行政規則,以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作業。惟考量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情形符合規定與否,攸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事涉人民權利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通知及公告土地使用情形等事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資周妥。
- 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請求權時效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文(下稱本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下稱前條)第一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 三、為符合本解釋意旨,於請求權時效內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之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因該等情形已未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收回土地之要件,為避免續行通知及公告使用情形,造成民眾困擾,爰規定應定期通知及公告至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四、按本解釋意旨,有關機關於檢討通知義務規定時,應併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長期或短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並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短期時效部分,參照本解釋理由書,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收回權時效於解釋公布之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並自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定期通知及公告義務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故已依第一項規定每年辦理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該請求權時效仍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另長期時效部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從未辦理或未依前項規定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以核准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十年。 五、有關辦理通知及公告作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時效間之關係,本解釋已敘明於其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是本條修正施行時,無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是否已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通知或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作業,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定明是類情形仍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內政部於本次修法前已定有行政規則,以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作業。惟考量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情形符合規定與否,攸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事涉人民權利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通知及公告土地使用情形等事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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