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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六章 土地重劃

§ 135–1428

135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140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