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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 土地稅

§ 143–20765

第一章 通則
147課徵限制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150地價調查方法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152標準地價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154異議之處理
  1.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164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三章 地價稅
170累進課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173空地稅之徵收
  1.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2.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174荒地稅之徵收
  1.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
  2.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176徵收標準及方法
  1.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2.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178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179原地價及其調整
  1.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2.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181增值稅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183課徵之對象(二)
  1.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2.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192私有土地免稅或減稅之情形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七章 欠稅
201拍賣欠稅土地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203展期拍賣
  1.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2.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204提取收益抵償欠稅
  1.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2.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3.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