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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154 條(異議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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