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須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進行最近一年的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的分區調查。 二、根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然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的地價。 四、公告並申報地價,公告期限為三十天。 五、編製地價冊和總歸戶冊。 參考資料: - 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訂)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二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希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價稅: 一、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 二、土地權屬不明者。 三、土地無人管理者。 前項使用人代繳之地價稅,應抵付地租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歸還。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別區段、地目,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等級及地價區段,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將評定結果分區公告。 四、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五、依據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立法理由一、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明其權責。 二、地目已不足以表徵土地之使用狀況,故將第一款「地目」二字刪除。 三、區段地價評議後,按其地價高低劃分其等級,目的在瞭解各地地價之概況。就規定地價之程序言,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必要,爰參照現行實際作業,就第二款予以修正,以資簡化。 四、增訂第三款,以應實際需要。 五、原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 六、第五款文字修正。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二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希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價稅: 一、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 二、土地權屬不明者。 三、土地無人管理者。 前項使用人代繳之地價稅,應抵付地租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歸還。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別區段、地目,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等級及地價區段,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將評定結果分區公告。 四、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五、依據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一、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明其權責。 二、地目已不足以表徵土地之使用狀況,故將第一款「地目」二字刪除。 三、區段地價評議後,按其地價高低劃分其等級,目的在瞭解各地地價之概況。就規定地價之程序言,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必要,爰參照現行實際作業,就第二款予以修正,以資簡化。 四、增訂第三款,以應實際需要。 五、原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 六、第五款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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