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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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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了規定地價後每兩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的頻率,但在必要時可以延長重新規定地價的時間。這意味著當地價需要調整時,應該按照這一條款的要求進行重新規定地價。這項法規確保了土地價值能夠及時反映市場變化,並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和政府之間的相對權益能夠獲得保護。 參考資料: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83.07.18) 根據該條規定,重新規定地價應當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的要求進行,並且應當遵守定期重新規定地價的頻率。這可以確保在一定時間內土地價格的變化被適當地反映在重新規定的地價中。 範例:假設某市在2019年進行了一次規定地價,並根據規定地價後的市場變化情況,該市政府決定在2021年進行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該市政府應該在2021年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的要求,重新規定地價,以確保土地價值能夠反應市場的變動情況。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7

(0430815 制定)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其超過部份以每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四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五,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五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0470624 全文修正)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053012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都市土地,如係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雖已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其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免予累進課徵。但在商業區內之土地,不在此限。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徵收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徵收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0750617 全文修正)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60421 修正)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立法理由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30815 制定)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其超過部份以每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四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五,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五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0470624 全文修正)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053012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都市土地,如係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雖已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而其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免予累進課徵。但在商業區內之土地,不在此限。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徵收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徵收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60421 修正)

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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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