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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完竣前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應依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完竣前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應依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規定辦理

要旨

區段徵收地籍整理完竣前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應依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於93年5月26日邀集貴府、臺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嘉義縣政府等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地籍尚未整理完竣前,先行辦理所有權囑託登記疑義部分:

1.有關區段徵收後之地籍整理作業,仍須依土地法第36條規定,先行辦理地籍測量後,再辦理土地登記。

2.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係提示性規定,得視實際作業需要予以調整辦理。

3.為有效縮短區段徵收後土地登記時程,各縣市政府應配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施作,提早辦理地籍測量作業,以確保登記面積之正確,保障抵價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避免登記錯誤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

4.有關提前辦理標售土地作業事宜,宜請參酌台北縣台北大學及高鐵台中車站案例辦理。

(二)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地籍整理期間,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計算疑義部分:

1.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於地籍整理期間,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計算仍請依本部91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93號令規定,於地籍整理期間按市場發展情形、地價調查實例、土地開發情形、都市計畫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建設情形,逐年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以符土地實際之價值。

2.有關業已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如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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