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的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則其申報地價將以公告地價的80%為準。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且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的120%,則其申報地價將以公告地價的120%為準。若申報地價未達到公告地價的80%,則可以按照實際價格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的80%作為申報地價。 參考資料: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法》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之。
主管稽徵機關掣發之地價稅納稅單,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地價稅納稅人行蹤不明且無人使用,致地價稅納稅單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作成送達文書,於送達地之市鎮、鄉、區公所之牌示處黏貼布告五日或刊登公告,並自最後黏貼或刊登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除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立法理由為簡化規定地價之程序,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報地價」之規定,賦與土地所有權人以自由選擇之權利,以資便民。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之。
主管稽徵機關掣發之地價稅納稅單,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地價稅納稅人行蹤不明且無人使用,致地價稅納稅單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作成送達文書,於送達地之市鎮、鄉、區公所之牌示處黏貼布告五日或刊登公告,並自最後黏貼或刊登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除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為簡化規定地價之程序,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報地價」之規定,賦與土地所有權人以自由選擇之權利,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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