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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16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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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的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則其申報地價將以公告地價的80%為準。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且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的120%,則其申報地價將以公告地價的120%為準。若申報地價未達到公告地價的80%,則可以按照實際價格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的80%作為申報地價。 參考資料: 《平均地權條例》 《土地法》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0470624 全文修正)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0530127 全文修正)

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掣發之地價稅納稅單,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地價稅納稅人行蹤不明且無人使用,致地價稅納稅單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作成送達文書,於送達地之市鎮、鄉、區公所之牌示處黏貼布告五日或刊登公告,並自最後黏貼或刊登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0660118 全文修正)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除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0750617 全文修正)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立法理由為簡化規定地價之程序,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報地價」之規定,賦與土地所有權人以自由選擇之權利,以資便民。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申報地價名詞
  • 公告地價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0430815 制定)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0470624 全文修正)

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七徵收之,但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0530127 全文修正)

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掣發之地價稅納稅單,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地價稅納稅人行蹤不明且無人使用,致地價稅納稅單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作成送達文書,於送達地之市鎮、鄉、區公所之牌示處黏貼布告五日或刊登公告,並自最後黏貼或刊登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0660118 全文修正)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除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0750617 全文修正)

為簡化規定地價之程序,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申報地價」之規定,賦與土地所有權人以自由選擇之權利,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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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