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款,已經規定地價的土地,應當按照申報地價來徵收地價稅。這意味著土地所有權人需按照其申報的地價來繳納地價稅。 2. 對於因公告地價調整而導致納稅義務人難以支付的情況,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地價稅。延期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而分期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3. 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的辦法,由直轄市和縣(市)政府依據社會經濟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制定。這表示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狀況和實際需求來確定具體的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辦法。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築使用前,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都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及農業用地在內。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築使用前,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都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及農業用地在內。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本條未修正。
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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