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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2.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3.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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