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徵收土地經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地價事宜
要旨
被徵收土地經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地價事宜
要旨
被徵收土地經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地價事宜
內容
土地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應回復所有權,惟因部分疑義,致尚未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其申報地價之受理得參照本部編印之「地價作業手冊」第61頁C.「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已買賣,而尚未申辦移轉登記者,原則上仍由原所有權人申報,如其不願申報者,得由承受人附具買賣契約書影本代予申報,但以地價申報期間為限。」處理。至受理後之核定作業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四意見辦理。
附:宜蘭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90012032號函主旨:有關被徵收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就該等土地辦理申報地價乙案,謹請 釋示。
說明:
一、(略)。
二、查本縣羅東鎮公所為辦理該鎮公3公園用地需要,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核准徵收坐落羅東鎮○○段○○○○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先生不服,提起訴願,經 鈞部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本府依該決定理由,將查明之事實函報臺灣省政府,復經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函准仍應照案徵收,○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確認其與鈞部間就本案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應回復所有權;惟本府對回復所有權登記、繳回原徵收價額及請求權期限起算等程序與實體尚有疑義,前於98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84200號函請鈞部釋示,截至目前尚未獲鈞部核示,先予陳明。
三、按鈞部7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661729號函訂頒「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第2點規定:「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人應以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君於99年1月20日申請就前揭土地辦理申報地價,但因申報日當時土地豋記所載之土地所所有權人仍為羅東鎮,礙於鈞部上揭函示,未能同意○君就該等土地辦理申報地價。
四、本案土地應回復所有權登記已為既定之事實,然為避免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時程,因請示案延誤而逾申報地價期限,造成○君喪失申報地價之權利,本府擬就該申報書先予備案,俟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再行補辦申報地價。因無前例可循,且涉適法疑慮,謹請 釋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