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機關有關財產卡財產價值登記、公地出租,原以公告地價計算,建請修正為申報地價,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要旨
行政機關有關財產卡財產價值登記、公地出租,原以公告地價計算,建請修正為申報地價,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要旨
行政機關有關財產卡財產價值登記、公地出租,原以公告地價計算,建請修正為申報地價,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申報其地價,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公告30日後公告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取代而成為歷史資料,而該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即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簡言之,公告地價僅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除此之外,法尚無其他用途之規定。
二、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該地價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即公有土地雖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仍有例外情形須辦理申報地價。因此,課徵地價稅、公地管理機關之財產管理或民間出租房屋、土地收取租金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而應以申報地價為依據。
三、查目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3點及第26點經營權利金標準、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4點出租基地年租金計算、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均採用公告地價為計價基準,因公告地價於公告30日後即成為歷史資料,實不適作為計價基準,爰建請修正貴管相關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