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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新規定地價作業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重新規定地價作業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

要旨

重新規定地價作業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重新規定地價作業,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本部88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8885163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於103年1月13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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