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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148–16619

150地價調查方法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152標準地價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154異議之處理
  1.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164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