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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土地法 第 157 條(聲請照價收買)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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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157 條為地價壓力閥:地主認為政府公布的標準地價過高、無法申報時,可聲請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土地。

Q · 政府公布的標準地價高到離譜,地主能反過來叫政府買走嗎?

依土地法第 157 條,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政府公布的標準地價過高、無法依第 156 條(申報地價 ±20%)為合理申報時,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聲請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這是「我嫌貴你買單」的制度設計,與第 147 條(地主低報時政府得照價收買)形成雙向制衡,避免任一方單方訂價過於偏頗。

白話解讀

如果你覺得政府公布的標準地價高到離譜,你根本不想用它當作自己這塊地的價值基準(例如會害你繳爆地價稅),這條法律給你一個出乎意料的選擇:你可以「要政府用這個你覺得太高的價格把地買走」。對,你沒看錯——不是你不服就可以不申報,而是「你嫌貴?那我就按這個價買你」。這個機制叫「照價收買」。聽起來很激進,但它其實是一個防呆邏輯的鏡像版本:土地法第147條左右也有政府針對申報地價太低的地可以照價收買,本條則是地主反過來要求政府收買。它的真正功能不是讓你賣地,而是一個「壓力閥」——因為有了這個選項,政府在訂標準地價時不敢訂得太離譜,因為訂太高大家就要它收買,政府財政要爆炸。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157 條為地價制度中之「地主反向收買請求權」:當公告標準地價過高、地主無法依第 156 條為合理申報時,可聲請主管機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與第 147 條地主低報時政府得照價收買,共同構成地價雙向制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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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土地法 157 條真的有人用過嗎?還是只是紙上條文?

實務上使用案例不多,因為:第一,多數人不知道有這條;第二,政府通常會在事前透過評議委員會把標準地價控制在合理範圍,避免引發大量照價收買;第三,地主即使要用也會先評估是否真的值得用這個價賣掉。但這條的存在本身就有制約效果,不一定要真的用才有意義。

Q2政府拒絕收買怎麼辦?

本條的法律性質在學理上有爭議,但主流見解是地主的請求權,政府原則上有義務辦理。如果政府拒絕或拖延,可以向上級機關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履行,或檢附政府拒絕的書面向監察院陳情監督怠惰。實務上更常見的是政府會勸地主先撤回聲請、重新評估 -20% 申報方案,而不是正面拒絕。

Q3土地法第 157 條是什麼?

建立地主反向收買請求權:當標準地價過高、無法申報時,地主可聲請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土地。是地價制度的隱形壓力閥。

Q4什麼是照價收買?

政府依法定地價強制買下土地的機制,源自三民主義平均地權四綱之一,有雙向設計:地主低報政府收(147)、地主嫌貴聲請政府收(157)。

Q5標準地價是什麼?跟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差在哪?

標準地價是政府依地價調查程序評定公布的基準價;申報地價是地主在標準地價 ±20% 內申報的價;公告地價是平均地權條例下的現行用語,三者制度脈絡相關但條文出處不同。

Q6為什麼立法者要設計這條地主反向收買權?

建立地價雙向制衡:政府若訂標準地價過高,地主可要求政府買單,政府要面對財政壓力。這是制度層次的壓力閥,制約政府不敢亂訂。

Q7土地法 157 條怎麼聲請照價收買?

備齊權狀與身分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提書面聲請 → 政府依預算與徵購程序辦理 → 拒絕得提訴願與行政訴訟。

Q8政府收買的價格怎麼決定?

依本條明文「照標準地價收買」,即依政府公告的標準地價作為收買價格,不另協議。

Q9聲請要準備什麼文件?

土地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標準地價最新公告、聲請書載明依土地法第 157 條請求收買之意旨,若有專業估價報告佐證更佳。

Q10聲請收買要花錢嗎?

聲請本身向地政機關提出原則上免規費,但若進入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階段,會涉及裁判費與律師費(通常 5-15 萬起跳)。

Q11土地法 157 vs 平均地權條例 17 條哪個適用?

現行實務以平均地權條例 17 條為主要適用,土地法 157 條為原始設計但較少啟動。理解本條的價值在於認識制度思想,而非作為日常操作工具。

Q12土地法 157 vs 土地徵收差在哪?

157 條是地主主動聲請、依標準地價收買;土地徵收是政府依公益目的主動發動、依市價補償。發動方向、適用情境、補償標準都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土地法 156(申報地價)土地法 157(聲請收買)土地法 147(政府收買)平均地權條例 17
發動方地主主動申報地主主動聲請政府主動發動現行特別法(主要適用)
適用情境對標準地價於 ±20% 內申報認為標準地價過高、無法申報地主申報地價過低時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
結果成立法定地價政府以標準地價買走土地政府以申報地價買走土地依公告地價收買
實務適用高度活躍案例罕見,主要為制約效果案例罕見現行主流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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