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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二章 征收程序

§ 222–23514

227公告與通知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3.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228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
  1.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2.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230需用土地人之調查與勘測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232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
  1. 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2.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234限期遷移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