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215 條(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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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改良物原則一併徵收,但違章建築、投機種植等四款例外不予補償。
Q · 土地被徵收,地上的違建和種的樹政府要不要賠?
違建與投機種植依本條第三、四款不予補償
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一項,徵收土地時改良物原則上一併徵收一併補償,但四款例外不予補償:法律另有規定者、所有人要求自行遷移者、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違章建築)、農作數量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投機種植)。第三、四款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期滿後得通知限期拆遷,逾期由政府逕行除去不予補償。
白話解讀
你的地被徵收了,那地上的房子、種的果樹、養的魚、蓋的鐵皮工廠呢?這些統稱為「土地改良物」,原則上跟著土地一起被徵收,政府要付你補償金。原則簡單,但這條的重點在那個「但是」:四種情況下,改良物不能跟著徵收。其中最致命的是第三款:「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翻譯成白話,就是違章建築。如果你的鐵皮加蓋、頂樓違建、未經申請的擴建被認定為違建,政府徵收土地時不會付你一毛錢的改良物補償,還可以直接通知你限期拆除,逾期由政府代拆,你連拆除費都拿不回來。第四款農作改良物的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也是個陷阱:政府在徵收公告前你才急著種上滿滿的果樹想要拿補償,這種「投機式種植」會被認定不予補償。這條在徵收實務中是最容易踩雷的一條,多數地主到拿到補償金額才發現自己的「改良物」沒被算進去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215 條為土地徵收改良物連帶處理之原則性規範,建立「改良物一併徵收原則」加「四款除外規定」之雙層結構,明定違章建築及投機式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並授權地政機關於公告期滿後逕行除去之程序權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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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是違章建築,被徵收真的一毛錢都拿不到嗎?
原則上對違建的補償金額很少甚至沒有。但實務上各縣市有「違建補償基準」,依違建年代、建材成本給予「拆遷救濟金」(性質上不是補償,是行政救濟金),金額遠低於合法建物補償。內行人提示:拆遷救濟金不會主動給,要主動申請,且各縣市規定不一。徵收公告後立刻去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地政局問清楚適用標準,能拿一筆是一筆。
Q2徵收公告前種的果樹算改良物嗎?種多少政府才會認為是「正常種植」?
正常種植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當地慣行種植密度、品種來認定。例如台南文旦每分地正常密度約 30-40 棵,你種 200 棵就會被認定「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內行人提示:徵收計畫公告通常會先有風聲(都市計畫變更、地方說明會),如果你打算密集種植,至少要在公告前一年完成,並保留購買發票、種植日期紀錄,才能擋掉「投機式種植」的指控。
Q3徵收公告期滿政府要拆我違建,我能拒絕嗎?
依本條第三項,第三、四款的改良物在公告期滿後,政府可以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逾期由政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法律上不能拒絕,強行阻擋還可能涉及妨害公務。內行人提示:拆除前最有價值的動作是搶救可變現的物件(鐵皮、磁磚、家具、設備),政府代拆只負責清空,不會幫你保留任何東西。逾期被代拆,拆除費和搬遷費都得自己吞。
Q4土地法 215 條是什麼?
規範土地徵收時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的原則,但設四款例外不予補償:法律另有規定、自行遷移、違章建築、投機種植。
Q5什麼叫「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指建物建造當時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沒有建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認定時點是建造當下,不是現在。
Q6農作改良物指什麼?
包括土地上之果樹、林木、農作物及相關種植設施,依平均地權條例與當地慣行密度計算補償。
Q7什麼叫「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
農作品種、種植密度、株數明顯超越當地慣行種植標準,常見於徵收公告前後突擊密植以圖補償的投機行為。
Q8違建被徵收怎麼爭取拆遷救濟金?
徵收公告後立刻到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地政局申請拆遷救濟金,提供違建年代證明(房屋稅單、舊地籍圖、空照圖),依各縣市違建救濟基準計算金額。
Q9改良物補償金額怎麼算?
建物依重建價格扣除折舊(土地徵收條例 31 條),農作依當地正常產量收益乘以剩餘年限,設施依殘值,由地政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估算。
Q10對補償清單有異議怎麼提?
於補償公告期間 30 日內以書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附上漏列改良物清單與佐證(建照、發票、照片),逾期不得再爭執。
Q11怎麼證明建物建造時依法令可以建造?
保留建照影本、施工照片、繳費收據、鄰居證詞、舊空照圖、歷年房屋稅單,向地政機關證明建造當時符合當時法令而非現行法令。
Q12土地法 215 vs 土地徵收條例哪個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2000 年制定後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土地法 215 為原則性殘留規範,補償計算實務上用條例 31 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compensation_basis | result |
|---|---|---|
| 合法建物 | 土地法 215 一項本文 + 土地徵收條例 31 條 | 全額補償(重建價格扣除折舊) |
| 原合法後加蓋(合法+違建混合) | 合法部分依本文、加蓋依第三款 | 合法部分全額補償,加蓋部分零補償 |
| 建造時即違建 | 第一項第三款 | 不予補償,可申請各縣市拆遷救濟金 |
| 正常種植農作 | 本文 + 平均地權條例 34 條 | 依當地價格全額補償 |
| 投機式密植 | 第一項第四款 | 不予補償,可能影響整體議價空間 |
| 所有人要求自行遷移 | 第一項第二款 | 改良物不徵收,由所有人自行處理 |
compensation_basis
- 合法建物
- 土地法 215 一項本文 + 土地徵收條例 31 條
- 原合法後加蓋(合法+違建混合)
- 合法部分依本文、加蓋依第三款
- 建造時即違建
- 第一項第三款
- 正常種植農作
- 本文 + 平均地權條例 34 條
- 投機式密植
- 第一項第四款
- 所有人要求自行遷移
- 第一項第二款
result
- 合法建物
- 全額補償(重建價格扣除折舊)
- 原合法後加蓋(合法+違建混合)
- 合法部分全額補償,加蓋部分零補償
- 建造時即違建
- 不予補償,可申請各縣市拆遷救濟金
- 正常種植農作
- 依當地價格全額補償
- 投機式密植
- 不予補償,可能影響整體議價空間
- 所有人要求自行遷移
- 改良物不徵收,由所有人自行處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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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614 制定)
前條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 二、原有各地段之面積及其所有人姓名、住所。 三、各段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四、公園、道路、堤塘、溝渠及其他公共建築物之土地面積及狀況。 五、重劃各地段應分配之面積及前款之變更狀況。 六、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 七、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地段應擔負費用之定額及其支付方法。 八、第十九條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九、重劃完竣期限。
(0350323 全文修正)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0781214 修正)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不予一併徵收情形,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配合,爰修正將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除外規定於第一項分款列明。 二、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之處理,除本法有規定外,其他法律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關於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均另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另將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情形移列於同項第二款。 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本法第二百十三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農作物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六、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三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方式。
(0890106 修正)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市縣」財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 徵收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法令名詞
- 農作改良物名詞
- 土地法 第 5 條條文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4 條條文
前條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 二、原有各地段之面積及其所有人姓名、住所。 三、各段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四、公園、道路、堤塘、溝渠及其他公共建築物之土地面積及狀況。 五、重劃各地段應分配之面積及前款之變更狀況。 六、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 七、前款費用之籌措及各地段應擔負費用之定額及其支付方法。 八、第十九條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九、重劃完竣期限。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條文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不予一併徵收情形,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配合,爰修正將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除外規定於第一項分款列明。 二、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之處理,除本法有規定外,其他法律如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關於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均另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另將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情形移列於同項第二款。 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本法第二百十三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農作物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六、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三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方式。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市縣」財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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