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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215 條(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3.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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