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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4498 號
要旨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就『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而為規定,似未含有『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及改良物可免為一併徵收或可分期徵收』之義,且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縱土地與其改良物非必於同一時間徵收,亦應儘速徵收
全文內容
本件疑義,本部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 83 律字第○五七四三號函表示意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係就『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而為規定,似未含有『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及改良物可免為一併徵收或可分期徵收』之義」,且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縱土地與其改良物非必於同一時間徵收,亦應儘速徵收。至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對於改良物不能一併徵收,似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經費困難,對於改良物不能一併徵收,似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