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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各機關為興辦各項公共工程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

會議日期 88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政府各機關為興辦各項公共工程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

要旨

政府各機關為興辦各項公共工程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

內容

經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又查同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前,原須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應否一併徵收及其查估標準予以認定,如經查估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物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申請一併徵收。上開建築物初既未依規定辦理一併徵收,核准徵收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建築物。縱經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合法建築物之文件,除另行補辦一併徵收外,亦不得以更正方式辦理公告,使自始未生徵收效力之建築物更正為准予一併徵收及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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