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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08073 號
要旨
..」所謂「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至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似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無關。
全文內容
..」所謂「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雖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一併徵收,惟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至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似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