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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34建物之一併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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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照價收買土地時,如果建築改良物與土地屬於同一所有人,則應該一併收買。然而,如果建築改良物不屬於土地所有人,則不需要一併收買。 根據第34條的第2項,改良物的價額應該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 這些規定是為了在照價收買過程中確保公平和公正。如果一個土地上的建築改良物屬於土地所有人,那麼這些改良物應該一併收買,以確保土地和建築的整體價值被適當評估和補償。而如果建築改良物不屬於土地所有人,則這些改良物不需要被一併收買。 舉例來說,如果一塊土地上有一棟建築物,並且這棟建築物的所有權和土地所有權屬於同一個人,那麼在照價收買時,這個建築物應該被一併收買。不過,如果這棟建築物的所有權屬於另一個人,則在照價收買時可以僅收買土地部分,不需要一併收買建築物。 參考資料: -《平均地權條例》 -相關立法文件及官方文件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0530127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代保守秘密。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後,擴大實施之地區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0660118 全文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立法理由貫徹分層負責簡化行政程序,將第二項之「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照價收買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地價評議名詞
(0430815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0530127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代保守秘密。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後,擴大實施之地區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0660118 全文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貫徹分層負責簡化行政程序,將第二項之「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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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34 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