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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33 條(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2.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3.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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