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217 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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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17 條規範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徵收後剩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滿 6 個月內申請一併徵收。
Q · 政府只徵走我一部分土地,剩下用不出來的殘餘地怎麼辦?
6 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依土地法第 217 條,徵收後剩餘部分如果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無法依原本用途做合理使用,所有權人可以在徵收公告期滿後 6 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申請,把殘餘地一起賣給政府取得完整補償。兩個要件必須同時成立,且期限是除斥期間,過期就永久失權。
白話解讀
政府徵收你的地,但只徵走一部分。剩下的那塊「殘餘地」可能形狀變得很怪、面積太小、被切成三角形、被夾在新建設和私有地之間,你拿著這塊殘餘地,種田種不成、蓋房子不夠大、賣也賣不掉。本條就是為這種地主準備的:你可以要求政府連這塊殘餘地一起徵收,把整塊都收走,給你完整的補償。但有個關鍵期限:徵收公告期滿後 6 個月內必須提出申請,過了這個門就關了。多數地主不知道有這個權利,等到 6 個月後才發現殘餘地用不出來,那時候已經來不及。這條的存在邏輯很簡單:政府徵收造成你的損失不該停在「被徵的那塊」,剩下不能用的部分也是徵收的衍生損害,法律給你一條把損失徹底解決的途徑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217 條為徵收衍生損害的法定救濟條款,賦予所有權人於殘餘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得於徵收公告期滿 6 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請求一併徵收的權利,是憲法財產權保障在徵收程序中的具體實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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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農地被徵收一半剩下三角形畸零地,怎麼證明「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農地的「相當使用」標準是依當地慣行農作的最低經營面積。例如水稻田一般認為要 0.25 公頃以上才能合理耕作,殘餘地不到這個面積就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的基礎。委託各縣市農業改良場出具評估意見,是最有力的證據。內行人提示:找鄰近農民出具書面證詞「這種形狀的地我們不會耕種」,配合農改場評估,等於雙重佐證。
Q2我的住宅地殘餘部分能蓋房子但只能蓋小套房,這算不能相當使用嗎?
「相當使用」是指「依其原本性質的合理使用」。如果你的地原本是住宅用地、規畫透天厝,但徵收後剩下的面積只能蓋小套房,使用性質和經濟價值都大幅降低,原則上符合「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內行人提示:建築技師出具的「殘餘地不符法定建築面積」或「無法達到原本建築計畫」評估報告,是申請的核心證據。光說「太小」沒用,要有專業數據佐證。
Q3錯過 6 個月期限後還能要求政府徵收這塊地嗎?
依本條,過了 6 個月就喪失一併徵收的請求權,無法回頭。理論上你可以等政府未來其他建設計畫納入這塊地時再被動配合徵收,但通常不會發生。實務上,過期殘餘地只能透過私下協議或地政機關「畸零地調處」程序整合到鄰地。內行人提示:6 個月期限是除斥期間,過期就絕對失權,沒有補救空間。如果你還在期限內又不確定要不要申請,先送出申請書再說,不要被動等待。
Q4土地法第 217 條是什麼?
規範徵收後殘餘地一併徵收請求權的條文,給地主一個 6 個月窗口要求政府把不能用的剩餘部分一起收走。
Q5殘餘地是什麼?
徵收後留給原所有權人的剩餘部分。形狀變得怪異(三角形、長條形)、面積過小、被切成畸零地無法做合理使用的就是殘餘地。
Q6「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怎麼認定?
客觀事實要件,依測量資料與原本用途的最低標準判斷。農地依當地慣行農作面積、住宅地依法定建築面積、商業地依經濟使用規模認定。
Q7「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是什麼意思?
規範性要件,指依殘餘地原本性質(農作、建築、商業)的合理使用標準已無法達成。需專業評估報告佐證,不能口頭說「太小」。
Q8殘餘地一併徵收怎麼申請?
徵收公告期滿後 6 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附上殘餘地測量圖、所有權狀、專業評估報告、徵收公告影本。
Q9申請殘餘地一併徵收要準備什麼證明?
面積測量圖、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農改場/建築技師出具的「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評估報告、徵收公告影本,鄰地比較資料亦有幫助。
Q10殘餘地補償金怎麼算?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由地方政府查估市價決定。原則上殘餘地與主徵收地比照辦理,可能因區位、形勢、都市計畫調整。
Q11申請被駁回怎麼救濟?
30 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訴願,再不利可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實務上駁回常見「不符合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反駁靠專業評估報告與鄰地實際使用情況。
Q12土地法 217 vs 土地徵收條例 8 條哪個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8 條為特別法(2000 年立法)優先適用。實務上殘餘地一併徵收主要依土地徵收條例 8 條走,土地法 217 為補充性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
| 適用情形 |
| 法律效果 |
| 申請期限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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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 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 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
- 因更正徵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更正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申請一併徵收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時,雖該筆土地經權利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仍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
- 釋土地法第217條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
立法沿革 4 版
(0190614 制定)
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公告之。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各事項。
(0350323 全文修正)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0781214 修正)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立法理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用地範圍外之殘餘部分,關係需地機關經費預算,不宜久懸,且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認定,宜以當時狀況為準,故增列所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以利執行。
(0890106 修正)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立法理由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 徵收名詞
- 所有權名詞
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公告之。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各事項。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用地範圍外之殘餘部分,關係需地機關經費預算,不宜久懸,且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認定,宜以當時狀況為準,故增列所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以利執行。
為符合法律用語,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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