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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會議日期 86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一、查依法徵收土地,係以取得土地供需地機關使用為目的,故徵收之私有土地為共有者,應徵收其全部所有權以利興辦事業使用。土地法第217條有關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要求一併徵收,既屬徵收之規定,如殘餘土地為共有者,參照上開徵收土地使用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要求一併徵收,始予受理,應無不可。惟土地法第21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致殘餘土地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保障其因徵收受損之權益而設,故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共有者,該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規定,共有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就其應有部分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予以受理,自亦符法意。

二、為統一作法及貫徹土地法第217條立法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意旨,嗣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共有者,該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規定,共有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就其應有部分要求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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