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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時,雖該筆土地經權利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仍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

會議日期 8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時,雖該筆土地經權利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仍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時,雖該筆土地經權利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仍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為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設,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亦即對該地上權人而言,其權益並不受一併徵收而有所影響。故無論有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理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至是否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要件,係受理申請後應另行審查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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