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要旨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要旨
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予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本案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核准徵收,並經貴府75年1月28日公告徵收在案,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詹○○先生雖曾於75年2月27日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惟該筆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於尚未核准一併徵收前已於76年3月1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詹○○之女李詹○○女士,衡諸上開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應中止一併徵收申請案之程序,並通知原申請人有關中止一併徵收之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