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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

會議日期 8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9月12日法85律決字第23489號函略以:「本件有關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可否依土地法第217條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賸餘土地疑義部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5年8月28日(85)秘台廳民二字第14272號函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第103條所定之強制管理,其目的在以管理中之財產收益清償債務,經命付管理之財產所有權仍屬債務人,管理人僅取得該財產之管理權。…。』…」,準此,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將使債務人之土地所有權消滅,此似與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應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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