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3 年 03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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