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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釋土地法第217條

會議日期 87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釋土地法第217條

要旨

釋土地法第217條

內容

經本部邀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假)等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二、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第二點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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