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68 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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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Exc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110台上大字3017裁定:
本條項是國賠法2 2的特別規定
110年台上大字3017號
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理由摘要:
(一)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又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如果地政機關證明登記不實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且地政機關之賠償範圍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
復採取登記儲金制度,提存登記費之10%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土地法第70條規定參照),以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此外,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法院仍得於個案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不同意見書:
https://tps.judicial.gov.tw/tw/dl-101538-5d0296e8de7c45c69bb2a85a9599c8c2.html
II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一般來說,損害賠償包括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跟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但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是以受害人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作為賠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在內,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責任及限縮損害賠償的範圍。
參考自
https://www.instagram.com/p/CnqjZlhpmZW/?igshid=YmMyMTA2M2Y=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