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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3685 號
要旨
土地共有人之一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民法規定,其持分額應歸屬他共有人,自非無主物
全文內容
本件洪○○死亡時間為民國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無合法繼承人而絕戶,死亡時與洪成、洪區、洪梱、洪寶等四人共有之台南縣新營鎮後鎮段六○號建地○.二四九三公頃中持分額五分之一,依當時適用臺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換言之,洪○○所有持分額應再分為四,每一份由他共有人洪成、洪區、洪梱與洪寶四人取得。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市縣主管地政機關既知該洪相能絕戶,應令其他共有人變更申請登記,而將上開土地變更其他共有人所有,是以洪○○名義持有之土地,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無主土地之情形有別。復查共有人洪成之持分,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由洪秋○、洪春○兩人繼承,共有人洪區之持分,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洪科、洪○來兩人繼承,又共有人洪梱之持分,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六日由李○枝、柯牟兩人承受,從而上開土地洪寶之持分額應為四分之一,洪秋○、洪春○、洪科、洪○來、李○枝、柯牟等六人各持分八分之一,主管地政機關似可飭其趕辦所有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