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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qoo0214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94年台簡上字8號判決】
惟按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憲法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於財產法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繳擔保金超過二個月租金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部分,即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抵付租金,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https://lawsnote.com/judgement/577286292948d2dc338ce7b3?t=4004267367
gregoryhsieh02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