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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97 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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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coffe0258
a year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僅限於居住,而非營利使用
zac890731
a year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目的解釋 本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pqoo0214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94年台簡上字8號判決】 惟按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憲法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於財產法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繳擔保金超過二個月租金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元部分,即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抵付租金,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https://lawsnote.com/judgement/577286292948d2dc338ce7b3?t=4004267367
pqoo0214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92年台簡上字20號判決】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 考法條:土地法 第 97 條 (90.10.31) https://lawsnote.com/judgement/5dba9a0a5ae6bb9556d57b6e?t=4004267367
gregoryhsieh02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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