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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函參字第 788 號
要旨
(一) 代為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土地,如管理人死亡,可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之。 (二) 收買價格送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
全文內容
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代理人,該管理人死亡時其代理權隨之消滅 (民法第六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土地,而於該管理人業已死亡,別無其他管理人或尚未產生新管理人之場合,該管縣市政府似可逕向其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之,如公同共有人之人數過多時,得向祭祀公業之各房房長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錄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決議第五款參考) 。其收買價格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送請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評定後,該管縣市政府似應本於行政權力按照評定價格代為收買,並不涉及司法範圍,如該公同共有人或各房房長對評定地價延不領取者,得依法提存之 (民法第三二六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