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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201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奉 總統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華總 (一) 義字第三七○四號令廢止,該條例廢止前,曾規定徵收地主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在七至十二等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標準折算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參照) 。故地主保留耕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 (購) 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尚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問題。是以不論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與否,承佃人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要件,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 (參見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一八四頁,蘇志超著「土地法規新論」第一五一頁) 。本件究應如何適用,請參酌上揭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上揭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奉 總統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華總 (一) 義字第三七○四號令廢止,該條例廢止前,曾規定徵收地主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在七至十二等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標準折算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參照) 。故地主保留耕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 (購) 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尚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問題。是以不論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與否,承佃人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要件,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 (參見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一八四頁,蘇志超著「土地法規新論」第一五一頁) 。本件究應如何適用,請參酌上揭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上揭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法律字第 201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1 月 27 日發布,要旨: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奉 總統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華總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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