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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快速跳轉
  1.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5.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6.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允許共有人過半數且持分過半數,或持分逾三分之二者,多數決處分共有不動產。

Q · 祖產三人共有,兩人想賣我反對,他們真能賣掉嗎?

能。持分逾三分之二就能繞過你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免計),即可處分共有不動產,不需全體同意。你的防禦籌碼有三:書面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優先承購權是否在期限內以書面表達並備妥資金、對價是否已實際清償或合法提存。三道環節任一瑕疵,地政機關權利變更登記就會卡關。

白話解讀

民法的底層邏輯是『一票否決』:共有物要處分必須全體同意,一個人反對就擋得住。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在不動產上翻轉了這個邏輯,改成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兩個條件都要滿足),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這時候人數完全不算),就可以繞過反對方把共有土地或房子賣掉、抵押、設地上權。這條法律每天都在處理家族祖產的僵局:爺爺留下的地五個孫子共有,三個想賣兩個不想賣,多數決一啟動,不想賣的只能拿錢走人。它也留了兩道防線給少數共有人:書面通知義務(沒通知就有程序瑕疵),以及優先承購權(可以用同一價格自己買下多數人的持分)。看不懂這套遊戲規則的人,在家族會議上只能被帶著走;看懂的人知道什麼時候該串聯多數,什麼時候按下優先承購這張牌。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為共有不動產多數決處分機制,建立「人數加持分雙重過半數」與「持分逾三分之二人數免計」兩種發動門檻,突破民法第 819 條全體同意原則,並配套書面通知義務、連帶清償責任、優先承購權三道少數共有人保護機制,亦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爺爺留的房子掛了五個孫子的名字,其中三個想賣,我不同意,他們真的能不管我就賣掉嗎?

只要這三個人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例如各持 1/5,三人合計 3/5 符合人數加持分雙重過半),他們就可以依土地法 34-1 條啟動多數決處分,不需要你同意。你能做的是:核對對方是否已書面通知你(沒通知就有瑕疵)、在期限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用同一價格自己接手、確認對價有無實際清償或提存。內行人提示:很多翻盤案的關鍵在書面通知環節的程序瑕疵,仔細查郵戳和送達紀錄。

Q2收到書面通知說要賣共有地,我要怎麼行使優先承購權?

優先承購權不是口頭說「我要買」就算。你必須在通知期限內以書面表示願意以完全相同的條件承購(同一價格、同一付款方式),並提出實際履行能力證明(銀行存款、貸款核准文件)。內行人提示:光表態但拿不出錢,實務上會被認為沒真正行使,多數方就能繼續賣給原本的買家。收到通知那一刻就要開始準備資金,慢半拍就輸了。

Q3多數決處分後我沒收到對價款,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了,怎麼辦?

依土地法 34-1 第三項,多數共有人對你的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必須提出受領或提存的證明。如果地政機關沒有這項證明就辦了登記,登記本身就有瑕疵。你可以對多數共有人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對價款(任一人都要負全額),也可以對登記提行政救濟。內行人提示:先調土地登記謄本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看他們拿什麼文件辦過戶,這是起訴最關鍵的證據。

Q4土地法 34-1 是什麼?

共有不動產多數決處分機制,突破民法 819 條全體同意原則,是台灣處理祖產分割僵局的核心特別法。

Q5土地法 34-1 多數決門檻怎麼算?

兩條路徑:人數過半數加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雙重條件,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免計。

Q6什麼叫應有部分(持分)?

共有人對共有物擁有的比例權利,是計算多數決門檻的核心單位。例如三兄弟均分一棟房子,每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Q7土地法 34-1 跟民法 819 差在哪?

民法 819 共有物處分要全體同意,土地法 34-1 改成多數決。動產走 819 原則,不動產適用 34-1 特別法。

Q8土地法 34-1 處分怎麼發動?

計算門檻 → 草擬契約 →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等優先承購期 → 清償對價 → 代理少數人申請登記。

Q9優先承購權怎麼行使?

在通知期限內以書面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購,並提出資金證明(存款、貸款核准文件)。

Q10對價款怎麼提存才算合法?

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取得提存書作為登記附件,地政機關才會准予權利變更登記。

Q11怎麼證明對方沒合法通知?

調閱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檢查書面通知的郵戳、送達紀錄、公告刊登日期是否合法。

Q12土地法 34-1 vs 民法 824 共有物分割哪個有利?

34-1 處分是「賣給第三人或自家人」,824 分割是「拆夥分產」。要拿回實物或變現方式不同,視目標而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民法819全體同意土地法34-1雙重過半土地法34-1持分逾2/3
全體同意原則100% 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過半 + 持分過半持分逾三分之二(人數免計)
適用標的動產與不動產原則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
書面通知義務不需要(全體同意已含書面)強制書面通知或公告強制書面通知或公告
少數人優先承購權無此問題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
連帶清償責任無此問題多數人對少數人對價負連帶責任多數人對少數人對價負連帶責任

民法819全體同意

全體同意原則
100% 共有人同意
適用標的
動產與不動產原則
書面通知義務
不需要(全體同意已含書面)
少數人優先承購權
無此問題
連帶清償責任
無此問題

土地法34-1雙重過半

全體同意原則
共有人過半 + 持分過半
適用標的
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
書面通知義務
強制書面通知或公告
少數人優先承購權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
連帶清償責任
多數人對少數人對價負連帶責任

土地法34-1持分逾2/3

全體同意原則
持分逾三分之二(人數免計)
適用標的
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
書面通知義務
強制書面通知或公告
少數人優先承購權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
連帶清償責任
多數人對少數人對價負連帶責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 251-252 条(共有物の管理・変更)+ 民法第 256 条(分割請求)— 2021 改正後管理多數決化
韓國민법 제264조(공유물의 처분·변경)+ 제268조(공유물의 분할청구) — 原則全體同意,分割請求補位
中國民法典第 301 條(共有物處分多數決原則)+ 第 305 條(分割請求權)— 2021 民法典明文多數決
德國BGB § 745(Verwaltung und Benutzung durch Beschluss)+ § 747(Verfügung über den Anteil und über gemeinschaftliche Gegenstände)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815-3(gestion à la majorité des deux tiers en indivision)— 法國繼承指分制度直接對應
美國Uniform Partition of Heirs Property Act(UPHPA, 2010)+ 各州 partition by sale statutes — 共同繼承不動產的多數決處分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640715 增訂)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暫訴請法院判決定之。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困難極多,非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   三、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

(0890106 修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第六項調處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刪除後段調解不成立之處理,並增列不服調處者之訴請處理規定。另為處理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0901012 修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立法理由將第六項前段「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本項後段文字,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1000527 修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按民法物權編已刪除永佃權,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後,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得由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不得再申請設定永佃權;又配合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將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並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建築物,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改良物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對價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提存名詞
  • 公同共有名詞
  • 協議分割名詞
  • 調處名詞
  • 不起訴名詞
(06407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暫訴請法院判決定之。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困難極多,非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   三、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

(0890106 修正)

第六項調處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刪除後段調解不成立之處理,並增列不服調處者之訴請處理規定。另為處理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0901012 修正)

將第六項前段「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本項後段文字,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

(1000527 修正)

一、按民法物權編已刪除永佃權,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後,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得由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不得再申請設定永佃權;又配合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將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並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建築物,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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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法第 3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法第 3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