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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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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aina0619
2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a246876205
7 months ago
以上皆非
Ⅰ(要件)Ⅱ(程序)Ⅲ(責任):處分。 Ⅳ:優先購買權。 Ⅴ:準用於公同共有。 Ⅵ:不能協議分割之處理: (1)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2)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裁判分割。
ouyang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土地登記規則§98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1/2 &其應有部分合計>1/2之同意行之。 民法828 3之特別規定 Exc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知悉權 III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IV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旨在簡化共有關係,限制共有人數增加,避免土地畸零分散,促進土地管理利用 優先承購 🥣實務66台上1530: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請求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王澤鑑師: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購權非184 1前所稱「權利」,亦非184 1後、184 2 🥣實務98台抗1001裁定、王澤鑑師: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債之關係 🥣實務78(十二)民庭: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仍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實務105台上1700:承購人若為共有人時,不得將其應有部份及人數計入多數決 🥣實務109台上大2169裁定:多數共有人出賣土地「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構成給付不能 * 🥣實務109台上大2169裁定:優先承購權因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而「消滅」 🔵王澤鑑師:批評上開裁定論證不足,實則優先承購權不因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而「消滅」,僅構成「契約自始主觀不能」,效果上➡️類推適用民法226嗣後不能 V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VI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huihsuan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列舉規定 只限於這些事項才得適用 不包含抵押權
brianwang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壹、優先承買權 一、屬債權性質(66台上1530例) 二、性質上為一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債之關係(98台抗1001裁定) 三、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仍不失為一共有人,不影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78年第12次民庭) 四、多數共有人出賣土地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負給付不能之責任(109台上大2169裁定)
june880628
5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土地法104=民426之2>物權編施行法8-5 (3)>土地法34-1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