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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36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繼承人」,如屬各繼承人似得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如屬全體繼承人則仍應由其全體申請購回全部土地,而前述「繼承人」解釋,宜一併檢視有關規定,為法體系一致性考量

主旨

有關監察院調查金門馬祖地區民眾申請歸還土地陳情不斷等情一案,貴部建議倘部分繼承人無意願代全體繼承人申請購回時,同意繼承人以其應繼分申請購回持分土地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4222 號函。

二、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3207 號判例參照)。查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購回其土地,繼承人此項權利係由法律所明定,故非遺產之範圍,惟所謂「繼承人」究指「各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宜先予釐清。如屬前者,則「各繼承人」似得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請購回「部分」土地;倘係後者,則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依貴部 104 年 6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0875 號函,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購回「全部」土地(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821 條規定意旨參照)。又上述規定「繼承人」之解釋,建請一併檢視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5項、第 6 項、第 9 條之 2 第 1 項、第 9 條之 3 第 1 項及其他貴管法規有關「或其繼承人」之規定(例如土地法第 21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等),為法體系之一致性考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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