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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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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2. 2.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的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需要在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的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原權利人指的是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不過,如果股東或組合員是日本人,則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參考資料: 1. 地籍清理條例 2.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0960302 制定)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在本條例施行前,如未依相關法令清理者,於本條例施行後,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   二、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理由,所謂「原權利人」係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第二項定義「原權利人」,但會社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其土地權利參照內政部與財政部會銜訂頒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四之(一)規定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

  • 繼承人名詞
(0960302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在本條例施行前,如未依相關法令清理者,於本條例施行後,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   二、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理由,所謂「原權利人」係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第二項定義「原權利人」,但會社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其土地權利參照內政部與財政部會銜訂頒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四之(一)規定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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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