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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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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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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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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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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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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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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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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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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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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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