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