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對於以前條規定處理的土地,有三種情形的處理方式。首先,如果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則按照各自的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次,如果原權利人的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則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的土地權利進行協議,如果達成協議則按照協議的內容登記,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登記為均等。最後,如果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則不明部分的土地權利按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在第2項中提到,如果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中所述的情形(即原權利人為日本人),則應按照該日本人的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這些規定的解釋和應用可以參考地籍清理條例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相關判決書。根據上述參考材料,可以了解到這些規定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況。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立法理由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定其土地權利範圍。因歷時已久,原權利人多已亡故或行蹤不明,蒐集資料及查證困難,而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甚或有原權利人及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故於第一項分別情形規定其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原權利人中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並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定其土地權利範圍。因歷時已久,原權利人多已亡故或行蹤不明,蒐集資料及查證困難,而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甚或有原權利人及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故於第一項分別情形規定其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原權利人中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並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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