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神明會土地的申報需檢附以下文件: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如無原始規約可提供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以及其他相關文件。 另外,根據第19條的第2款,如果申報人超過2人的話,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在3個月內協調選擇一位申報,如果無法達成協調,則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在1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根據法院確定的判決進行處理。如果未在期限內提起訴訟,則申報案件將被駁回。 此外,如果神明會土地分佈在不同的直轄市或縣(市),則應向面積最大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主管機關將通知其他土地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共同進行審查。 資料來源: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立法理由一、現存之神明會多設於日據時期以前,成立時間久遠,雖或有管理人之設置,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或信徒散失,已無從改選。又會員或信徒散居各地,行蹤不明,尚難由二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會同申報,故於第一項規定,得由管理人或三分之一員及依該神明會規約或繼承慣例繼承之會員或信徒。至所稱現會員或信徒係指現仍生存而擁有會份(股份)權之會員或信徒。 二、為避免同一神明會有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提出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審查造成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協調以一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以作為主管機關是否受理之依據。 三、第三項規定神明會土地分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受理申報機關。
一、現存之神明會多設於日據時期以前,成立時間久遠,雖或有管理人之設置,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或信徒散失,已無從改選。又會員或信徒散居各地,行蹤不明,尚難由二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會同申報,故於第一項規定,得由管理人或三分之一員及依該神明會規約或繼承慣例繼承之會員或信徒。至所稱現會員或信徒係指現仍生存而擁有會份(股份)權之會員或信徒。 二、為避免同一神明會有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提出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審查造成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協調以一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以作為主管機關是否受理之依據。 三、第三項規定神明會土地分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之受理申報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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